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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沈履伟行为构成剽窃

http://cul.sina.com.cn 2006/01/07 04:29   新京报

  法院同时认定语言学会撰文对其进行公开批评无可非议

  本报讯(记者张弘)元月5日是天津市语言学会秘书长谭汝为的生日,他也在这一天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沈履伟在其出版的专著《求是集》中收录的涉案13篇文章构成了对他人作品的剽窃,撤销原审法院做出的“语言学会构成名誉侵权,向沈履伟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一审判决。

  沈履伟13篇文章剽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一终字第787号)对“剽窃”进行了定义:“剽窃就是抄袭、窃取,是指抄袭别人的思想或者言词,或者采用别人创作出的作品而不说出其来源的行为。”判决书称,本案中,沈履伟在出版的《求是集》中注明“沈履伟/著”,该书中收录的文章,均未注明系合作作品及其他作者姓名,说明该书是沈履伟以自己专著的名义出版。而该书中收录的涉案13篇文章系他人为作者署名公开发表的作品,沈履伟又在该书中不说出作品来源,其行为系抄袭他人思想和言词的行为。虽然其中部分文章的作者董志广称沈履伟使用其曾经作为作者署名发表的作品是经过其同意的,但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署名权系著作人身权的一种,该权利与作者的身份具有不可分性,法律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中署名。沈履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参加了作品的创作,其以作者之名署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沈履伟的行为足以使读者相信《求是集》所收录的文章系沈履伟的个人作品。故沈履伟在其出版的专著《求是集》中收录的13篇文章,构成了对他人作品的剽窃。

  语言学会的《公开信》不构成名誉侵权

  判决书称,“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就语言学会发表的《公开信》的内容而言,其所披露的问题基本真实。对沈履伟的不端学术行为,语言学会撰写文章公开进行批评是无可非议的,其文字表述不属于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且从文章的总体内容看,语言学会发表该文章的目的是通过沈履伟事件呼吁净化学术浮躁风气,提请有关部门及领导对学术界目前存在的学术腐败现象给予高度的重视。由此可见语言学会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亦是积极的、正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内容,对于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若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故语言学会发表的《公开信》对沈履伟的名誉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第23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沈履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共计112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履伟负担。”谭汝为称,“终审判决为语言学会伸张了正义,这件事情终于有了一个让人满意的结果。”他还对海内外近900名学者的声援表示感谢。记者随后多次拨通了沈履伟的电话和手机,但均无人接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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